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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總統於99年2月1日公布,99年2月3日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其死亡給付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之日起發生效力;被保險人滿十五歲前死亡者,保險人得加計利息退還所繳保險費,或返還投資型保險專設帳簿之帳戶價值。
前項利息之計算,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訂立人壽保險契約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為被保險人,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部分無效。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公司為配合該法修正,對99年2月3日(不含)前已生效之有效保單採取的因應措施如下:

  1. 99年2月3日(不含)前已生效之保險主、附約(包括保證續保之一年期保險主、附約),不溯及適用保險法第107條修正後之規定,故不受影響。
  2. 在99年2月3日(不含)前投保的非保證續保之一年期傷害保險主、附約,其原有保險契約保障可延續至該保單原定之週年日期滿;期滿後將不再予以續保。非保證續保之商品名稱為:「全美家庭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全球人壽意外傷害保險附約」、「全美人身意外傷害保險附約」。
在此期間,若有保單已屆滿但又續繳保費者,將另行退費。



二、總統於109年6月10日公布,109年6月12日生效。修正後之法條內容如下:

「以未滿十五歲之未成年人為被保險人訂立之人壽保險契約,除喪葬費用之給付外,其餘死亡給付之約定於被保險人滿十五歲時始生效力。
前項喪葬費用之保險金額,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十七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一半。
前二項於其他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本公司為配合該法修正,對109年6月12日(含)以後投保之保單採取的因應措施如下:

  1. 未滿15足歲之被保險人於109年6月12日(含)以後所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加計其於99年2月3日(不含)前已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總和(不限本公司)後,不得超過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有關遺產稅喪葬費扣除額之半數,其超過部分本公司不負給付責任,本公司並應無息退還該超過部分之已繳保險費。
  2. 如要保人向2家(含)以上保險公司投保,或向同一保險公司投保數個保險契(附)約,且其投保之喪葬費用保險金額合計超過前項所定之限額者,本公司於所承保之喪葬費用金額範圍內,依各要保書所載之要保時間先後,依約給付喪葬費用保險金至前項喪葬費用額度上限為止,如有二家以上保險公司之保險契約要保時間相同或無法區分其要保時間之先後者,各該保險公司應依其喪葬費用保險金額與扣除要保時間在先之保險公司應理賠之金額後所餘之限額比例分擔其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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